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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税收问题探析

来源:网络 2016-06-21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大量民间资本需要寻找出路;另一方面,许多个体工商户、中小企业和农村存在着巨大的融资贷款需求。在此背景下,2005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2006年中央1号文件又提出:“鼓励在县域内设立多种所有制的社区金融机构,允许私有资本、外资等参股。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2008年5月,央行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随即,全国各地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迅猛发展。

然而,小贷公司在迅速发展,所提供的地方税收在快速增加的同时,其税收政策及其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现,如何完善小贷公司的税收政策,解决小贷公司的税收征管问题已成为摆在广大地税工作者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根据小贷公司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探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仅供参考。

一、小贷公司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1、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不同,小贷公司如何适用,各地遵从不一。有的小贷公司及其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小贷公司与其他金融企业一样从事信贷业务,所以执行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有的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企业,所以仅就其贷款业务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其他方面执行一般企业的税收政策。如有的小贷公司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计提了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并税前扣除;有的则没有执行该政策,或者没有计提,或者没有税前扣除。再如,小贷公司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各地处理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的认为小贷公司不属于“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按规定不应缴纳印花税;有的认为小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实实在在的信贷资金“借款合同”,应该征收印花税。

2、国家对农村小额贷款的优惠政策,小贷公司是否享受,各地执行不一。国家对农村小额贷款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自 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财税【2011】101号文件规定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上述优惠政策小贷公司是否享受各地执行不一,有的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有的按3%的优惠税率征收营业税。如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撰写的某小贷公司《稽查案例》中,执行的就是3%的优惠税率。

3、其他企业从小贷公司取得短期借款后,相关涉税事项,各地处理不一。一是企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的征收了印花税,有的没有征收;二是企业从小贷公司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支出,有的作为金融企业利息支出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据实税前扣除,有的作为非金融企业利息支出按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三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精神,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能否作为“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各地意见不一;四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从小贷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如何扣除,各地处理也不一样。

4、部分小贷公司的纳税意识不强,存在偷逃税款,或者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情况。调查发现,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普遍达到甚至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大部分年利率在30% —36%之间。有的小贷公司对同一笔贷款,在收取高额利息时用一般收款收据分开收取,部分计入公司收入,部分直接打入股东个人账户,既少缴了营业税,也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还有的小贷公司在分配股息红利时,没有履行代扣代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小贷公司税收政策与税收征管问题产生的原因

1、小贷公司行业性质的划分没有统一的规定,让税企双方无所适从。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或者是否按金融企业进行管理,相关部门没有统一规定。一是央行和银监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小贷公司只需政府金管办批准、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即可经营,不需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也未按金融企业进行管理。因此,央行和银监会没有将小贷公司列入金融企业范畴;二是财政部虽然没有发文明确小贷公司的行业性质,但在《财政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通知》(财金[2008]185号)中规定小贷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和《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三是国家税务总局至今没有下发小贷公司方面的税政文件,但2012年3月30日时任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在接受中国政府网访谈时表示,“小额贷款公司虽然也从事贷款业务,但国家有关部门还未按照金融机构对其进行监管。所以,没有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四是各级地方政府很明确的将小贷公司列入金融企业的范畴,如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办发〔2010〕121号文件和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办发(2009)32号文件都将小贷公司定性为“新型的农村金融组织”。

2、小贷公司的税收政策不明确,给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小贷公司作为新生事物产生5年多来,其发展非常迅速,户数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情况越来越复杂,所产生的问题与矛盾也日益突出。不管小贷公司性质如何,国家税务总局至今都没有一个专门针对小贷公司的规范性税收政策文件,仅仅只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中明确不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时列举了“小额贷款公司”。尽管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负责人2012年4月做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就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时表示,“考虑到小额贷款公司在促进经济繁荣、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局将和财政部共同研究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税收政策”,但时至今日,“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税收政策”仍然没有出台一个。

3、小贷公司的发展偏离政策目标,给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造成了不小的困难。小贷公司处于试点与发展阶段,央行、银监会和省级地方政府对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服务对象、贷款额度和发展目标等都有限制性政策规定。只有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税务机关才能依照相关税收政策进行管理。但是,小额贷款公司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因监管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而逐渐偏离政策目标,主要表现在:一是银监发〔2008〕23号文件规定的“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已被地方逐渐放宽至20%、50%甚至100%,出现了个人独资小贷公司;二是小贷公司的服务对象从“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变为各类中小企业,甚至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三是“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标准, 以及鄂金办发[2009 ]18号“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发放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的资金对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金的5%”的规定不断突破,某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对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贷款即达1000万元;四是资金来源中从银行融资的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50%的规定也被改变,有的地方允许达到100%。

4、小贷公司的财会制度与监管制度不健全,给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增加了较多的障碍。尽管财政部财金[2008]185号文件明确规定“凡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2号)”,但是小贷公司的财务处理与会计核算比较混乱。一是有的公司按一般工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有的按金融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如仙桃市5家小贷公司,3家企业的财务报表采用一般工商企业的格式,2家企业采用金融企业的格式;二是公司收取利息使用什么样的合法票据尚不清楚,有的公司使用一般的收款收据,有的公司使用结算单据;三是有的小贷公司隐瞒收入,对同一笔借款,开出几份利息收据,部分利息进入公司账户,部分利息进入股东个人账户。

三、加强小贷公司税收政策及其税收征管的建议

1、明确小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国家和相关部门应尽快明确小贷公司金融机构法律主体地位,将小贷公司纳入金融企业的范筹,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金融机构对其进行监管。同时,国家和相关部门应根据小贷公司的特点,制定出全国统一性的政策法规,使小贷公司及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地方政府根据全国统一性的政策法规出台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者指导意见时不得随意突破相关规定。否则,既可能导致小贷公司的发展偏离正常的轨道,也可能产生一些税收漏洞,甚至冲击国家的金融市场。例如,有的省政府将央行和银监会关于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贷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的规定放宽至100%后,许多工商企业纷纷投资成立全资控股的小贷公司,既可以从银行融资后贷给其他企业获取高额利差,也可以通过向关联企业高息贷款转移利润减少企业所得税。再如,小贷公司从银行融资的比例突破50%后,将导致银行大量信贷资金通过小贷公司高息贷给中小企业,既增加了企业的利息成本,还会引发银行业的腐败现象。

3、国家税务总局应在小贷公司金融机构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尽快出台小贷公司的相关税收政策。所制定的税收政策在与其他金融企业总体一致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小贷公司的特点,作出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小贷公司的贷款利率一般都达到甚至超过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实际上为合法的“高利贷”,因此小贷公司不应享受农村其他金融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如果小贷公司对农户小额贷款收取高额利息,则不能免征营业税;小贷公司的其他金融收入不应减按3%的优惠税率征收营业税,也不应减按1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对小贷公司收取利息所使用的票据应纳入发票管理的范围严格管理。

4、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注意加强小贷公司的税收管理。一是要认真学习国家金融企业、特别是涉及小贷公司的一些法律法规、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二是要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三是要随时掌握小贷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四是要积极推行小贷公司税源税收专业化管理。

5、开展调查研究。对小贷公司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建议;要善于撰写调研报告,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建言献策,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6、建议全省稽查部门统一行动,对全省所有小贷公司开展一次调研式专项稽查。通过稽查,一是打击小贷公司行业的税收违法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二是摸清全省小贷公司的发展现状、发展趋势、税源状况、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等,并及时通报给税收征管部门。


来源:中国税务报